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曾靖憲 (原名: 曾勝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03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且月結未繳清金額在10萬1元以上者,應繳滯納金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53萬0323元(內含本金52萬2783元,利息6540元、滯納金1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欠繳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153萬0323元52萬2783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12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欠繳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153萬0323元52萬2783元自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