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俞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以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7至10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聲請書誤載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聲請書誤載確定時1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3.03-106.03.07無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無107.10.222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1.09-106.02.02106.01.18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8.07.233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1.14106.01.284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1.14106.02.025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1.13-106.01.17106.02.026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6.11.13-106.11.23無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無109.01.137詐欺有期徒刑1年5月106.02.16-106.02.23106.02.16-106.02.22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無110.04.068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2.14-106.02.20無9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6.02.18-106.02.21無10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6.03.01-106.03.06106.03.01-1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