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代理人 陳奕蓁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政凱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之清算人。
理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7776號函同意以核定日(108年11月12日)為相對人解散基準日,續經本院以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派 程光儀 律師擔任清算人,惟因程光儀以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法字第60號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表達辭任意願,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10月7日以臨時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解散,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7776號函同意以核定日(即108年11月12日)為相對人解散基準日,則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然相對人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 胡茹萍 、 許勝哲 、 施博惠 為清算人,惟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均有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程光儀律師就任後,以其事務繁忙,與聲請人對於清算事務開展有重大分歧,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110年度法字第60號、111年度法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雖應行清算程序,惟目前確無清算人,亦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此外,本院參酌王政凱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資辦理財團法人清算事務,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政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