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43號原告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鳴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岳倡 訴訟代理人 謝國憲
謝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
二、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民國95年持對原告父親 吳春木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8976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7年度執字第3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 高麗雯吳瑞宸吳恩丞吳念慈 (均為吳春木之繼承人,後4人下稱高麗雯4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3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對第三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7年4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另被告鳴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馬公司)則於99年執對吳春木之彰化地院89年度票字第1813號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5335號債權憑證,向原告、高麗雯4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工保全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9年3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是本院受囑託強制執行部分,均已經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且被告中國信託、被告鳴馬公司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被告到庭確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2361、99年度司執助字第7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從而,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有本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097執助荒字第2361號函可佐。依上揭說明,彰化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法院,且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囑託之彰化地院為執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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