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陳敬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台新銀行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93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申貸額度為15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息,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核發貸款至95年5月26日止,尚欠12萬256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台新銀行分別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現金卡48萬9360元48萬9360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易貸金12萬2561元12萬2561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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