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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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劉虹 均相對人 黃安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接獲原審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臨櫃繳納,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恐有疏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訴請確認甲與乙間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今甲、乙二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均未自行繳納二審裁判費,法院可合併裁定,命甲、乙2人按1,000萬元之利益額繳納二審裁判費,司法院民事廳(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乙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共同訴訟人乙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在前開情形,甲、乙分別上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甲已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乙,如法院收取甲、乙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係訴請確認抗告人與該案上訴人 劉凱達 即 劉信良 (下以姓名稱之)間就該案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應將上開民事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抗告人、劉凱達即劉信良均不服,就渠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0號受理在案),劉凱達即劉信良並已遵原審裁定,繳納全部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案卷、民事判決、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資參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一計算,毋庸由抗告人及劉凱達即劉信良分別繳納。劉凱達即劉信良既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全額,已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之上訴亦為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經審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案卷,原審法院先後於107年5月23日、同年7月11日,收取金額同為29,715元之裁判費,共計2筆,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繳款人均記載「劉凱達即劉信良」,是否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待本院查明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