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調整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