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