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4丁○○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三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仟零柒拾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555,
023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乙○○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又違約金部分自
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1000元。查被告自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至97年7月22日止,尚有27,9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其中27,926元部分,繳款期限至97年
8月7日止,按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催無效,為此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欠款27,971元,並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自97年8月8日起3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