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陸片、筆記型電腦壹臺(內建燒錄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犯後態度甚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僅係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內建燒錄器1臺),係被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被侵害著作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1.│真三國無雙│壹片│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三國志6│壹片│同上│├──┼───────┼────┼────────┤│3.│激戰三國無雙│壹片│同上│├──┼───────┼────┼────────┤│4.│三國志5│壹片│同上│├──┼───────┼────┼────────┤│5.│雀三國無雙│壹片│同上│├──┼───────┼────┼────────┤│6.│真三國無雙2nd│壹片│同上│││Evolutio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3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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