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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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葉建志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紹安街與寧波西街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警員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J4M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M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酒測過程中,警員無出示酒測器已歸零,為無歸零之酒測數值測試,即為無效之酒測測試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舉發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處置不當,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酒後駕車經違規取締時,僅爭執測定值正巧落在酒測機器之正負誤差範圍內,而對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之歸零紀錄(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並因知悉其內容而拒簽該測定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歸零紀錄而未爭執。迄上訴時始質疑舉發機關執行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