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五五九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通知書、拘提暨拘提報告三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具保人乙○○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通知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生效,而聲請人之通知函係命具保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該通知及郵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證;質言之,上開通知送達具保人時,已逾聲請人指定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義務,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酌留相當期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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