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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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
原告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松濱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劉仁傑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7年7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537號裁定准許,於107年11月5日確定,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嚴陳莉蓮 ,並經其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6830號函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劉仁傑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惟原告自99年起即因中風致左半身癱瘓而行動不便,未經他人扶助則無法行走,自無可能至他處參與劉仁傑與被告間之對保過程,並擔任劉仁傑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上「林進雄」之簽名及用印實為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劉仁傑向訴外人 陳品棠 購買車輛,因現金不足,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貸款,兩造、劉仁傑及陳品棠遂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被告撥貸予陳品棠後,由陳品棠將其對劉仁傑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劉仁傑應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每月分期繳付7,414元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劉仁傑之連帶保證人,且由劉仁傑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以擔保上開債權如期清償。另上述對保過程亦經系爭契約對保人 朱幗 紘(原名: 朱煥堂 )核對原告證件後,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仁傑、陳品棠三方於10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仁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品棠購買車輛,陳品棠同意將其對劉仁傑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劉仁傑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劉仁傑應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每月分期繳付7,414元予被告,且由劉仁傑於107年7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以擔保上開債權如期清償;又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擔任劉仁傑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林進雄」之簽名及用印,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亦均有「林進雄」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01頁),首堪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劉仁傑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林進雄」之簽名及用印均係他人偽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劉仁傑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乙節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林進雄」之簽名、用印係真正,而為原告與劉仁傑所共同簽發,以及系爭契約上「林進雄」之簽名、用印係真正,而兩造間連帶保證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均於對保當日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對保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對保當時行動不便,自無可能前往他處參與對保,證人 朱幗紘 所述不實等語,惟查:
⑴證人朱幗紘始終證稱:「對保當天我有核對原告證件,上面有照片,而且在南投出庭時原告有到場,我有認出他,所以我確定到場的人是原告而不是其他人」、「我確定今日到庭之原告是我對保當天到場之保證人」、「我可以確認真的是原告本人到場對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451至453頁),可知證人朱幗紘有於對保當日確實核對原告身分,且亦當面指認原告為該日參與對保之人,其親自見聞原告參與對保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甚為明悉。
⑵證人朱幗紘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對保當日晚上,我約劉仁傑於7點多至8點在其所開設位於竹山之便當店辦理,我進去對保時原告尚未到場,只有我和劉仁傑在場,我先跟劉仁傑簽相關文件,並在那裡聊天等原告過來,我抽了2根菸後,約至9點多原告才騎兩輪摩托車過來停放在店門口,我在店內詢問原告是否有事耽擱,他說他在忙,忙完才過來,我與原告對保時只有劉仁傑在旁邊,他叫原告阿公,當時原告手腳比較不方便,有一跛一跛的,兩隻手都還好,我確實看到他走進店裡,有拿類似登山杖之輔助器,我問他你是不是受傷了,他好像說工作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復於本院109年12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對保當時,一開始只有我和車主劉仁傑在現場等原告來對保,等了半個多小時,原告一個人騎車到場,下車後有拿單手輔助器走進店裡,當天是我主動問原告是否工作受傷,原告這樣回答我,他說工作忙完洗完澡才過來,我先與原告進行身分確認後,讓原告簽完文件就離開了,期間均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參諸證人朱幗紘就系爭契約之對保時地、在場人數,以及原告到場時間、交通方式、身體狀態、攜帶輔具、在場對話內容等細節事項均已具體詳述,且時距1年前後到庭證述亦屬一致,並與該契約上記載對保人為「朱煥堂」、對保地點為「南投縣○○鎮○○巷0○00號」、對保時間為「107年7月19日20時」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證人朱幗紘到庭所為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原告固一再主張:對保當時,伊之左手與左腳因中風根本沒辦法動,怎麼可能騎車前往對保,證人朱幗紘所言不實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於99年6月21日經鑑定為第7類中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於107年對保當時無法騎乘機車前往,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與證人朱幗紘於審理中證述原告對保時有攜帶輔具、行動不便乙節無明顯矛盾之處,另參以證人朱幗紘證稱:本件我是受同事委託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其無法自本件貸款申辦中獲取額外之利益,則系爭契約簽定與否既與證人朱幗紘無利害關係,且其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被告之不實證述,益徵證人朱幗紘之證言應屬可信。
⒉又原告固聲請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林進雄」之簽名為筆跡鑑定,惟經本院檢附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原本與比對資料(含原告於108年8月7日庭呈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告欄及具狀人欄之「林進雄」簽名筆跡、108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執行卷宗內委任書之委任人「林進雄」簽名筆跡、108年度他字第410號偵查卷宗內歷次筆錄之「林進雄」簽名暨其於108年8月20日當庭簽名20次之書寫筆跡、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開戶印鑑卡上「林進雄」簽名筆跡),先後多次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林進雄」之簽名是否為原告筆跡,業據上開機關函覆:由於本件提供參考比對之原告簽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1390號函、109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770號函、109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01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197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51至252頁、第259至260頁、第273頁),是原告所聲請之鑑驗筆跡之證據方法,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陳報之電話催收紀錄中所記載原告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非原告使用之電話,原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此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顯示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均非原告(見本院卷第399至419頁);然門號申登人與實際使用者非必然同一,此觀原告自承所使用之電話亦非其本人申辦之事實自明,況證人朱幗紘亦證稱:對保時我是聯絡車主,我只有車主的電話,申請文件上保證人及其電話均係車主提供,我並不清楚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可見原告使用之電話並未經對保程序查核,自難僅以被告之電話催收紀錄中所記載原告之電話門號非由原告使用乙情,而遽認原告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⒋從而,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應屬真正,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劉仁傑所共同簽發,且兩造間連帶保證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兩造間連帶保證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仁傑、 龔志明 到庭作證,然衡以劉仁傑為原告之孫子,且與證人朱幗紘同列為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0號)之被告,與證人朱幗紘間有利益衝突,其證詞亦有維護原告之虞;而龔志明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原告並未敘明龔志明與本案之關聯,是本院認尚無傳喚渠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56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4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