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敬賢
趙柏 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1月2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49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敬賢、 趙柏昱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3日23時3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馬路旁。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趙柏昱女友 黃冠穎 騎乘機車搭載趙柏昱,與被移
送人許敬賢騎乘之機車,因行車過程鳴按喇叭問題而生糾
紛,許敬賢遂騎乘機車上前理論,3人於上開時地停車後
,許敬賢、趙柏昱下車徒手互毆,造成許敬賢倒地,許敬
賢起身後又與趙柏昱繼續拉扯,經黃冠穎及路人勸阻,許
敬賢騎乘機車欲離去,趙柏昱又上前將許敬賢自機車上拉
下,致許敬賢人車倒地,造成許敬賢左前額頭與雙手手肘
多處擦傷、趙柏昱左臉頰抓傷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據許敬賢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趙柏昱、黃冠穎於警詢亦分別供稱及證稱趙
柏昱左臉頰有遭許敬賢攻擊而抓傷,自堪認定。而趙柏昱
於警詢時雖辯稱:沒有還手云云,惟其與許敬賢有上開互
相鬥毆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上
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是趙柏昱所辯及證人黃冠穎證稱均係許敬賢出拳攻擊趙柏
昱云云,均難採認。從而,許敬賢、趙柏昱於上開時、地
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
明文。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
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
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
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上開被移送人縱
均未提出告訴,2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
之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
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許敬賢、趙柏昱因行車
糾紛,2人進而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
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
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許敬賢、趙柏昱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