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365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幹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總幹事」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被告「總幹事」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總幹事」之當事人能力有無、真實住居所,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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