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邵明謙
被 告 鄭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與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以109年度橋補字第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36,6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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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