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相 對 人  柯麗珍
相 對 人  柯麗春
相 對 人  柯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
鳳簡字第七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
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0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
本院分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04號受理在案等情,及聲請
人以其迄未給付之金額僅有利息新臺幣(下同)6萬4455元
及訴外人 柯目麗柯麗香 聯名之活存帳戶存款餘額10萬0047
元,共16萬4502元,而相對人竟請求強制執行24萬3550元,
差額有7萬9048元(000000-000000=79048)為由,提出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9年度鳳簡字第730號審理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
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應有理由。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
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7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
。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金額為7萬904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
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1萬2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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