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8號
原告 陳可昀 住○○市○○區○鎮里○鎮0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GM71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GM71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GM711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從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影片開始至第37秒,該汽車都未移動為靜止狀態,並非行進中之車輛;從甲證3的第9秒處也可看出,系爭機車駛出時,汽車維持靜止狀態,當機車先駛入道路時,汽車才開始移動。
㈡汽車倒車前並未使用燈號告知周遭即開動,機車駕駛無法預知對方何時會從靜止狀態轉為移動狀態,也無法預先判斷對方是要進行前進還是倒退的行為。
㈢由甲證2、3可知,原告從靜止狀態轉為移動狀態的過程,都一直有進行擺頭確認四周,作為應注意的義務已確實達成。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在檔案名稱為「NBY-8986第SYGM71105號違規(監視器影像)」之影片中可見,系爭地點之道路配置為以白色實線區分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及路肩,且原告自店家門口起駛,於路肩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起駛,此時路肩停放之訴外人車輛正在倒車,車尾與被告撞擊發生事故,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車輛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違反者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中倒車,自屬於在道路中行駛之車輛,原告疏未注意而與之發生碰撞,確有違反本項前揭規定,是被告對原告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舉證。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衡情起駛車輛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或行人通行之道路,將致原行進中車輛或行人難以注意而不及反應,因而肇生兩車爭相於同一車道行駛,或與行人爭道,易生碰撞而有害交通安全。衡酌該條立法目的,應認該條規範係以他車正處於道路行進中之車輛為限。
㈡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甲證2-行車紀錄器角度(有聲音)。勘驗內容:10:51:22-原告機車自店家門口起駛向右後方倒退。10:51:28-原告機車此時從道路旁水溝蓋右側準備向左前方轉入路肩,訴外人車輛(紅色方框處)位於路肩且煞車燈亮起,無法清楚判斷訴外人車輛是否有向後移動,此時,訴外人車輛後方另有一台機車自訴外人車輛後方前進繞至訴外人車輛左側離開,訴外人此時並無移動跡象。10:51:31-原告機車於路肩向前騎行並向左擺頭,此時原告機車進入訴外人車輛(紅色方框處)之正後方區域。10:51:32-原告機車向右擺頭並向右前騎行,欲繞過訴外人車輛(紅色方框處)往機慢車優先道,此時原告機車在訴外人車輛之正後方。10:51:33-原告機車位於訴外人車輛(紅色方框處)左後方時,可聽見碰撞聲。10:51:35-原告機車倒地,原告機車前輪仍位於路肩。」、「二、檔案名稱:甲證3-監視器角度(有聲音)。勘驗內容:10:12:25-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自店家門口起駛至道路旁水溝蓋右側,準備向左前方進入路肩,訴外人車輛位於路肩。10:12:29-原告機車於路肩向前騎行並向左擺頭,此時原告機車進入訴外人車輛(紅色方框處)之正後方區域,訴外人車輛緩慢後退。10:12:30-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於路肩向前騎行向右擺頭時,訴外人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至87頁),自影片中可見原告於店家門口起駛之過程中,有左右擺頭確認四周情形,而訴外人車輛位於路肩且維持煞車燈亮起之靜止狀態,且期間另有一台機車自訴外人車輛後方前進順利繞至訴外人車輛左側離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訴外人車輛於原告自店家門口起駛過程中,並未有何移動之跡象,係直到原告車輛進入訴外人車輛正後方之後,訴外人車輛方才緩慢後退,是本件難認原告有何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於起駛前曾左右擺頭留意道路周遭狀況,堪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無從期待原告能夠預先判斷訴外人何時會自靜止狀態中轉為前進或後退狀態。從而,被告主張路肩停放之訴外人車輛正在倒車,車尾與原告撞擊發生事故,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云云,核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為真。被告未查明事實,遽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