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兆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鴻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自承租期後半年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且兩造未曾合意租金以每月180,000元計付,詎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三紙面額180,000元之支票係供為給付租金,顯為無據,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原判決既認定租金係180,000元,即應依此計算違約金數額,即違約金應為1,350,000元(即180,000×5×1.5=1,350,000),扣除押租金330,000元及三紙支票金額540,000元,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80,000元,然原判決僅以每月170,000元計算違約金,而判令再審被告給付伊405,000元,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押租金330,000元,再審原告則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屆滿後未予搬遷之違約金。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兩造租賃關係於94年5月9日即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再審被告前給付之押租金330,000元,經與再審原告得為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後,已無餘額(詳下述),故再審被告無從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而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月170,000元計算,應為1,27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30,000元,及再審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交付之三紙面額各為180,
000元,合計540,000元之支票票款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5,000元。而原判決就上述540,000元票款係認定為再審被告「用以支付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所生之賠償金」,此觀原判決第13頁標號(七)下之理由甚明,並未認定兩造曾合意以每月180,000元計付租金,是再審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兩造租金以每月180,000元計付,顯有誤會,故原判決就事實認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77條或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再審意旨進而據此論述原判決就違約金以每月170,000元衡估,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係基於上述錯誤認知而為之論述,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