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1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上開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恩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等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所有存款新臺幣84,000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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