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
之一號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7月25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40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接獲鈞院92年度促字第804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曾以電話告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應伊給付之款項,並非伊所積欠,伊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或借款,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其他類似情形之合作金庫銀行向伊求償,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要求伊寄發相關資料,伊乃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已結案,故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今接奉本院96年9月27日雄院隆96執字第96246號執行命令通知後,始知悉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2年8月7日送達至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巷34之1號」,由再審原告合法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受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11月2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檢附之增資卡內聲請人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住址及職業亦不相同,聯絡人伊也不認識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認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所謂「發現」應係指前不知已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然查本件再審原告自陳伊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打電話向再審被告告知有身份證被盜用,系爭款項並非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或借款而積欠之情形,足見,再審原告顯然於92年8月間已知悉該事由之存在,故其抗辯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不足採。準此,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2年8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6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