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原告 林虹

上列原告因被告 沈上淵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元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訴之追加,而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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