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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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股票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股票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貳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㈠長榮股票六十二張:請按其所表張之股數,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訴當日
之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㈡BD─五七一八克萊斯勒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訴時之價格。
㈢前開汽車積欠之稅額及罰款。
㈣前開三項,均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前開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後,以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再乘以三換算成新台幣,並扣除已繳之新台幣壹仟零貳元後繳納。並限於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完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