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欽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2至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20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賴泰佑 並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商品簽收錯誤導致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使賴泰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匯款至陳國欽上揭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44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復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對 廖秋萍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因網站員工操作疏失,致交易失敗,須重新操作云云,致廖秋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處,分別將2萬7,012元及1萬4,994元匯款至陳國欽上揭帳戶內;後於同日21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對 劉逸瑋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因商品簽收錯誤導致其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劉逸瑋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設於新竹市○區○○路2段之國賓飯店內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將7,123元匯款至陳國欽上揭帳戶內。嗣賴泰佑、廖秋萍、劉逸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欽固坦承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由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101年12月25日搬家時遺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從未更改過,亦未告訴他人,且未將密碼書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因伊遺失時該帳戶內已無存款,故未報警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賴泰佑、廖秋萍及劉逸瑋分別於前開時、地,因各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佯稱內容為訛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各於前述時、地,各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賴泰佑、廖秋萍及劉逸瑋各於警詢時均已指述甚詳(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73頁),並有被告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賴泰佑前述匯款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秋萍匯款後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劉逸瑋匯款後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53頁、第64頁、第68頁),足認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前述被害人賴泰佑、廖秋萍及劉逸瑋確均曾因遭詐以致各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被告前於100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蘆洲分行開立前述帳
戶至103年5月22日前,該帳戶確曾有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現金之情,有合作金庫前述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自開戶後即由被告持有並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另參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前述被害人詐騙後,確有持被告原持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且輸入正確密碼後,將前述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後至同年5月24日間,確曾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或告知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等事實,當可認定。
㈢再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
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行,並使該人逃避查緝,被告於申辦前揭帳戶後,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或其他可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被告卻容任其發生,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101年12月25日搬家時遺失,伊並無交他人使用云云。然:
⑴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完成並確認掛失手續是否完成,然被告於發覺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為金融卡掛失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年3月18日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此情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前述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恐非無疑。
⑵況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本件被害人賴泰佑、廖秋萍於103年5月24日將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後,均於同日遭提領完畢,而被害人劉逸瑋所匯入款項亦於翌日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前揭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倘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或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任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是其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⑶又被告前述合作金庫帳戶於被害人賴泰佑遭騙匯入款項前之
103年5月22日某時許,曾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00元之事實,此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而該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0元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處領取,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函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此地點恰與被告住處十分接近,倘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確有如被告所稱之於101年12月25日搬家時遺失乙情,則何以有人會以前述提款卡為提領款項之情事?而該提款之人又何能知悉被告前述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且此提款地點又為何在被告住處附近?是被告所辯稱之提款卡早已遺失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罰金刑規定,修正前原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適用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部分僅得科以被告最高至新臺幣3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取賴泰佑、廖秋萍及劉逸瑋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遭逢損失後復追償無門,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