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694號卷第13-16頁、第19-20頁、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3694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被告吳源 陸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 曾憲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吳源陸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曾憲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憲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