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玉成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玉成殺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顧玉成與 郭秋蘭 係夫妻,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秋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因病毒性腦炎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就醫,因身體狀況遲未康復,顧玉成不忍郭秋蘭長期臥病,亦恐造成兒女負擔,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3年
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該醫院恩典樓3樓第5368號病房內
B床,持水果刀刺入臥病於床之郭秋蘭的左胸,刺穿右心室,造成左胸大量血胸(積血約1,000毫升)及左肺塌陷,經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顧玉成於行兇後,當場以該水果刀自殘腹部及腕部,適為前往探視之友人 陳幼金 發現,通知院內醫護人員救助,始免死亡。嗣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員工報警,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顧玉成所有之水果刀l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顧玉成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顧玉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陳幼金、 葉秀珠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幼金、 葉金珠 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2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幼金、葉秀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然具個案性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顧玉成對其殺害配偶郭秋蘭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幼金、葉秀珠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9頁、第3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9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淡水分局竹圍所殺人案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郭秋蘭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2頁至第28頁、第56頁至第124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郭秋蘭確因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左胸,並刺穿右心室,致其左胸大量血胸(積血約1,000毫升)及左肺塌陷,終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顧玉成係被害人郭秋蘭之夫,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被害人犯殺人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有所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被害人郭秋蘭結褵40餘年,夫妻感情甚篤,分別有證人陳幼金、葉秀珠及被害人家屬 顧偉芳顧偉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分見相驗卷第9頁、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偵查卷第45頁、本院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加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 郭秀蘭 後,旋持刀自殘,造成上腹部深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乙情,亦經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6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屬實,足徵被告稱因自己年事甚高,恐被害人郭秋蘭自此長年重病臥床,被告自忖精力、經濟恐無法負擔照護被害人之重責,亦憂心子女甫成家立業,難以負擔照護老父病母之身心及財務壓力,被害人似康復無望,亟思使被害人免於病痛,讓子女免於負擔,始起意行兇等情尚非子虛。被告手刃病妻,雖屬不該,然被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再斟酌被告年事已高,驟遭龐大壓力,抒發無門及其犯後立即持刀自戕,其孤立無援與悔恨可見一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情經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人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於
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勘驗時向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接獲報案迄首次詢問被告顧玉成前,即據證人葉秀珠及證人陳幼金之警詢證述,業已認定顧玉成涉嫌殺害被害人郭秋蘭,此有該局104年6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因認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恐無力給予被害人最佳照顧,不忍病妻受折磨,亦不願拖累子女,在身心遭受重大壓力下,頓萌殺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子女不僅承受喪母之痛,且需面對母親遭父親殺害之苦痛,哀痛逾恆,不難想見,惟念及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自戕獲救以來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暨被害人子女希望可予老父即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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