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吟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思吟明知自己並未從事驗資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間起,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佯稱:伊從事驗資工作,意即由伊提供資金予欲增資或貸款之公司,經會計師簽證,待銀行審查後,伊就會將該資金取回,因此賺取佣金,且伊因從事驗資工作而坐擁豪宅名車,伊投入之驗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鴻海、宏達電之子公司等均係伊之客戶,倘要投資,伊可以給每月2至4分之利潤,且隨時都可收回投資云云,致使各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2之①、3之①、
4之①、5之①、6之①、7之①、8之①、9之①「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一筆款項予林思吟,而林思吟為免渠等起疑,且為鼓吹各投資人持續投資款項,於各投資人投資初期,尚會不定期給付約定之每月2至4分利潤,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投資人不疑有他,接續於如附表一前開其餘「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林思吟,藉此方式詐得共計6597萬8866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許宜婷 於103年5月21日匯款100萬元部分業經林思吟事後歸還;起訴書誤計為「6907萬8866元,應予更正」),並全數用於國外旅遊、購買進口轎車、如附表二編號1-7-1至1-28所示之奢侈品等而花用殆盡。嗣因林思吟藉故拖延不願支付各投資人約定之利潤,渠等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06年1月13日執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至林思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思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3日某時許,要求友人 梁純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假扮成會計師「 蔡文傑 」,與 王貞雅 相約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所碰面,向王貞雅佯稱:如欲將先前匯款之2000萬元取回,須交付經濟部陳姓主任5萬元疏通云云,使王貞雅誤信林思吟確有處理還款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3日再次轉帳4萬元至林思吟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藉此方式詐得4萬元。
三、林思吟因本案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59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30萬元,惟因覓保無著,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經檢察官請回,詎其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經離開臺北地檢署,仍打電話向王貞雅佯稱:差2萬元交保金,仍待在拘留室云云,欲向王貞雅詐取
2萬元,嗣因王貞雅未交付該2萬元而未遂。
四、案經 王明瑜 、 胡靜 怡、 甘明幼 、 李聞祥 、王貞雅、 陳宥華 、 高琪玲 、許宜婷、 陳芊秀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思吟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8日準備程序、106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瑜、 胡靜怡 、甘明幼、李聞祥、王貞雅、陳宥華、高琪玲、許宜婷、陳芊秀,與被害人 車以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5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829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6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26頁、臺北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市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如附表一「物證及頁碼」欄所示證據、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證人梁純斌之證述、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105年7月4日臺北地檢署偵查點名單(見警聲搜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294號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4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頁、第115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接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先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終了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日,已在該條文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
106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貞雅於104年9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係重複紀載,且據告訴人王貞雅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此部分即應予刪除更正之,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雖就此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又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藉由上開詐欺之手法分別向其親友詐取款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長達5、6年之久,所詐得金額總計更高達6000餘萬元,並將之全數用於旅遊、購買精品等生活享樂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上莫大之損失,亦使被害人喪失對人性之信任,所為自屬非是,甚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猶向告訴人王貞雅謊稱需籌措交保金額,欲向告訴人王貞雅再次詐取財物,幸告訴人王貞雅未再交付而未遂,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雖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出方案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使被害人均無法諒解其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前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
額,其中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許宜婷於103年5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部分,被告已於
103年12月25日歸還該100萬元,業據告訴人許宜婷指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告訴人許宜婷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建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市調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就被告已返還之100萬元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償還此部分詐得金額,則告訴人許宜婷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其餘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至1-28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以本件
詐欺取得之金錢所購買,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開啟變價程序,本院既已就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則此部分扣案物品經變價程序後所變得價金應如何予以沒收或扣抵,乃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問題,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而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1-29至1-30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至檢察官雖於106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貞雅於105年11月30日調詢時指證:我在100年間銷售汽車給被告,車輛型號為賓士C63,車身顏色為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被告當時訂購車輛時因為有特殊配備需求,所以係由德國賓士原廠接單製作,從訂車直到交車時間長達半年,而我在這期間已離職,後續事宜都是由其他同事處理,經我向該些同事洽詢,知悉被告當時應該是以自己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請車貸,登記車主也是被告本人,我記得被告還有「AMG-0123」(型號SL63)、「AGH-0123」(型號C180
T,被告購買,送給母親 王琇花 使用)及「AHH-0123」(型號GLK,被告購買,送給弟弟 王凱 使用),被告男友 顧文宗 另有一輛「0123-G3」(型號E63)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4頁反面),主張沒收被告以詐欺所得購買之未扣案賓士車輛4部(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且經調閱被告自99起至105年止之所得資料,亦未見被告名下曾所有前開車輛,證人即告訴人王貞雅於106年6月2日復表示已無法查知被告購買上揭車輛之交易及匯款人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9頁),則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未能認定前開車輛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頁、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一┌─┬───┬────────┬─────────────┬─────────────┐│編│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物證及頁碼││號│││││├─┼───┼────────┼─────────────┼─────────────┤│1│王明瑜│①103年8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②104年3月18日│先匯款100萬元至胡靜怡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207710│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00000000號帳戶,再由胡靜怡│第35頁、第98之1頁)。│││││連同自己的800萬元,以胡靜│②胡靜怡所有台新銀行延平分│││││怡所有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信託帳戶│30頁)。││││││③王明瑜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④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⑤王明瑜103年8月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7頁)。│├─┼───┼────────┼─────────────┼─────────────┤│2│胡靜怡│①103年8月8日│自胡靜怡所有中國信託 承德 分│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帳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國信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頁、第98之1頁、第10││││②104年3月18日│自胡靜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2│5頁反面)。│││││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②胡靜怡所有中國信託承德分│││││萬元(包含王明瑜之100萬元│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胡靜怡之8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95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6頁、第45頁)。││││││③胡靜怡所有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30頁)。││││││④胡靜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⑤被告簽發之5張支票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33號卷第7頁至第8頁││││││)。│├─┼───┼────────┼─────────────┼─────────────┤│3│甘明幼│①102年6月26日│自甘明幼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領3萬元現金予被告│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②102年6月28日│自甘明幼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第35頁、第107頁、第109│││││領7萬元現金予被告│頁反面、第113頁)。│││├────────┼─────────────┤②台新銀行106年5月3日台││││③103年5月27日│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新作文字第10635185號函暨│││││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萬元現金予被告│00號帳戶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至5月31日止之交││││④103年7月1日│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8頁、│││││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0頁)│││││提領3萬元現金予被告│③甘明幼所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04年4月24日│自甘明幼所有中國信託 瑞光 分│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5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7│││││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頁至第8頁。│││││信託帳戶│④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⑥104年4月29日│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⑤甘明幼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00號帳戶│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⑦104年8月4日│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5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頁至第11頁)。│││││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⑥甘明幼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國信託帳戶│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第18頁至第20││││⑧104年10月12日│自甘明幼所有上海商銀西湖分│頁)。│││││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被告傳送予甘明幼之照片5│││││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張(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國信託帳戶│他字第1981號卷第6頁正反││││││面)。│├─┼───┼────────┼─────────────┼─────────────┤│4│李聞祥│①103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②104年9月17日│匯款67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起訴書誤載為10│國信託戶│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4年10月12日,應││第35頁、第101頁、第111││││予更正)││頁反面)。││││││②李聞祥於103年11月3日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於104││││││年9月17日至中國信託大直││││││分行匯款67萬元之匯款單影││││││本(見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5│陳宥華│①104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②104年8月19日│自第一銀行 埔墘 分行帳號2386│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第35頁、第110頁、第111│││││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頁)。││││││②陳宥華於104年8月18日至│││├────────┼─────────────┤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匯款200││││③104年9月8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於││││(起訴書誤載為10│中國信託帳戶│104年9月8日至第一銀行││││4年9月18日,應││埔墘分行匯款700萬元之匯││││予更正)││款申請書影本(見警聲搜卷││││││第13頁)。││││││③陳宥華所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86號卷第18││││││頁)。││││││④陳宥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見臺北地檢署105他字第││││││1586號卷第5頁至第17頁反││││││面)。││││││⑤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暨││││││退票理由單(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8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6│王貞雅│①103年10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②103年11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中國信託帳戶│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頁、第101頁、第102││││③103年12月4日│自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000011│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戶│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④104年1月16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116頁)。│││││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②華泰商業銀行105年6月1│││││國信託帳戶│日華泰總大同字第000000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大同││││⑤104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存款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⑥104年2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卷第27頁、第32頁)。│││││中國信託帳戶│③王貞雅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5張││││⑦10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字第8294號卷第5頁至第6│││││019號帳戶│頁、第12頁)。│││├────────┼─────────────┤④王貞雅與被告於105年2月││││⑧104年5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3日簽訂之協議書(見臺北│││││中國信託帳戶│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294│││├────────┼─────────────┤號卷第10頁)。││││⑨104年6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⑤臺北市調處106年4月26日│││││國信託帳戶│北防字第10643570490號函│││├────────┼─────────────┤暨所附匯款傳票及統計表(││││⑩104年6月15日│依被告指示自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42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林惟心 │頁)。│││││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49號帳戶││││├────────┼─────────────┤││││⑪104年6月22日│①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4萬8866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②依被告指示自000000000000││││││8142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 周思慧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41││││││0000000000號帳戶。││││├────────┼─────────────┤││││⑫104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⑬104年7月29日│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⑭104年9月7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⑮104年9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⑯104年9月24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及匯款20萬元,共││││││計7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⑰104年10月2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⑱104年10月5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⑲104年10月25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⑳104年10月27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㉑104年10月30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㉒104年11月2日│①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6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②依被告指示自000000000000││││││8142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周思慧所有中國信託帳號41││││││0000000000號帳戶。││││├────────┼─────────────┤││││㉓105年1月19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7│高琪玲│①101年10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②102年5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中國信託帳戶│第35頁、第81頁、第87頁)││││││。││││││②高琪玲於101年10月4日至││││││中國信託大同簡易型分行轉││││││帳20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於102年5││││││月1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200萬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市調卷第32││││││頁)。│├─┼───┼────────┼─────────────┼─────────────┤│8│車以菁│①99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87號帳戶│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②100年3月8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國信託帳戶│第35頁、第67頁、第10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②華南銀行大同分行106年4││││③103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月24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86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1142││││││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④104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國信託帳戶│73頁至第74頁)。││││││③車以菁於99年6月28日、10││││││0年3月8日、104年10月││││││1日至富邦銀行匯款100萬││││││元、8萬元、15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於103年11月││││││11日至土地銀行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市││││││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9│許宜婷│①103年5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已於10│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3年12月25日歸還該100萬元│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業據告訴人許宜婷指稱無訛│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告│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訴人許宜婷提出其所有台新銀│第35頁、第106頁)。│││││行建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②許宜婷於104年4月10日至│││││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市調卷│台新銀行匯款100萬元之國│││││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市調│││││第65頁至第66頁)│卷第44頁)。│││├────────┼─────────────┤││││②104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10│陳芊秀│103年8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①中國信託105年5月31日中│││││中國信託帳戶│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頁、第98之1頁)。││││││②陳芊秀於103年8月6日至││││││玉山銀行匯款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市調卷第││││││47頁)。│└─┴───┴────────┴─────────────┴─────────────┘附表二(見警聲搜卷第91頁至第93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1│MacBookAir蘋果│1台│││電腦(密碼801977││││64)││├────────┼────────┼───┤│1-2│IPHONE6PLUS手│1支│││機(電話00000000││││26、密碼770507)││├────────┼────────┼───┤│1-3│SONY手機(電話09│1支│││00000000、密碼Je││││ff7764)││├────────┼────────┼───┤│1-4│IPAD(密碼0929)│1台│├────────┼────────┼───┤│1-5│大千典當精品當票│16張│├────────┼────────┼───┤│1-6│支票│19張│├────────┼────────┼───┤│1-7-1至1-7-31│LV鞋子│31雙│├────────┼────────┼───┤│1-8-1至1-8-27│CHANEL鞋子│27雙│├────────┼────────┼───┤│1-9-1至1-9-14│ALAIA鞋子│14雙│├────────┼────────┼───┤│1-10-1至1-10-9│ROGERVIVIER鞋子│9雙│├────────┼────────┼───┤│1-11-1至1-11-56│CHAROTTEOLYMPIA│56雙│││鞋子││├────────┼────────┼───┤│1-12-1至1-12-3│HERMES鞋子│3雙│├────────┼────────┼───┤│1-13-1至1-13-2│STUARTWEITAMAN│2雙│││鞋子││├────────┼────────┼───┤│1-14-1至1-14-2│PRADA鞋子│2雙│├────────┼────────┼───┤│1-15-1至1-15-2│CHRISTIAN鞋子│2雙│├────────┼────────┼───┤│1-16│ALBERTO│1雙│││GUARDIANI鞋子││├────────┼────────┼───┤│1-17│TOD'S鞋子│1雙│├────────┼────────┼───┤│1-18│FENDI鞋子│1雙│├────────┼────────┼───┤│1-19-1至1-19-2│LV衣服│20件│├────────┼────────┼───┤│1-20-1至1-20-3│CHANEL衣服│40件│├────────┼────────┼───┤│1-21-1至1-21-2│CHANEL包包│22個│├────────┼────────┼───┤│1-22│HERMES包包│16個│├────────┼────────┼───┤│1-23│LV包包│11個│├────────┼────────┼───┤│1-24│絲巾│10條│├────────┼────────┼───┤│1-25-1至1-25-2│手環│16個│├────────┼────────┼───┤│1-26│LV吊飾│2個│├────────┼────────┼───┤│1-27│HERMES吊飾│10個│├────────┼────────┼───┤│1-28│耳環│50副│├────────┼────────┼───┤│1-29│隨身碟│1個│├────────┼────────┼───┤│1-30│SD卡│1個│└────────┴────────┴───┘附表三┌─┬───┬─────────────┬─────────┬──────────┐│編│被害人│詐得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號│││││├─┼───┼─────────────┼─────────┼──────────┤│1│王明瑜│2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貳佰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期徒刑壹年陸月│││││元=200萬元)│││├─┼───┼─────────────┼─────────┼──────────┤│2│胡靜怡│10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00萬│期徒刑貳年│││││元=1000萬元)│││├─┼───┼─────────────┼─────────┼──────────┤│3│甘明幼│33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計算式:3萬元+7萬元+│期徒刑拾月│││││2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8萬││││││元)│││├─┼───┼─────────────┼─────────┼──────────┤│4│李聞祥│167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7萬元│期徒刑壹年│││││=167萬元)│││├─┼───┼─────────────┼─────────┼──────────┤│5│陳宥華│1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期徒刑貳年│││││元+700萬元=1100萬元)│││├─┼───┼─────────────┼─────────┼──────────┤│6│王貞雅│3074萬8866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萬││││(計算式:200萬元+200萬│期徒刑參年│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4萬8866元+20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70萬元+50萬元+3萬││││││元+11萬元+26萬元+100萬││││││元+265萬元+200萬元+5││││││萬元=3074萬8866元)│││├─┼───┼─────────────┼─────────┼──────────┤│7│高琪玲│4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佰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期徒刑壹年陸月│││││元=400萬元)│││├─┼───┼─────────────┼─────────┼──────────┤│8│車以菁│323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萬元│期徒刑壹年陸月│││││+200萬元+15萬元=323萬││││││元)│││├─┼───┼─────────────┼─────────┼──────────┤│9│許宜婷│2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期徒刑壹年│││││元=200萬元,惟其中100萬││││││元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許宜婷││││││)│││├─┼───┼─────────────┼─────────┼──────────┤│10│陳芊秀│10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壹佰萬元│││││期徒刑壹年││├─┼───┼─────────────┼─────────┼──────────┤│11│王貞雅│4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新臺幣肆萬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王貞雅│被告欲詐欺之金額為2萬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惟因告訴人王貞雅未交付而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