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段「竟於
105年2月間某日起」,補充記載為「且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105年2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茶小水牛流行生活飲品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又證人游0閔(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依照上開規定,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㈡、被告自10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5日止,多次使證人游0閔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對童工身心發展顯有負面影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水牛流行生活飲品」店負責人,明知游○閔(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容任游○閔於午後8時許起至晚間21時30分許止,在該店內從事調配飲品等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該店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員工名冊、被告及證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證人105年5月份考勤卡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㈣、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被告於105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5日之午後
8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之時間內使游○閔在該店內工作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