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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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昇自民國90年初起,在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陽明營業所擔任業務員,有收取新車車款、新車保險費、舊車續保之保險費、代客戶領取車牌規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向 劉廷麟 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718元後,並未依規定繳交予告訴人國都公司,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保險費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被告於91年7月16日起棄職潛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應論以連續犯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刪除,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應自犯罪完成之日即90年7月11日起算。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1年4月3日開始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士檢偵道緝字第1389號通緝書發布第一次通緝,被告嗣於91年9月18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92年5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再度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士院刑復緝字第232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91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30日士檢偵道緝字第1389號通緝書(91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9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本院92年8月22日92年士院刑復緝字第232號通緝書(92年度易字第507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8號卷、91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9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本院92年度易字第507號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係5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係10年。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為12年6月;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
4月3日),再扣除本案自92年5月26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
7月3日止,此1月9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
4月5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保險公司卡號│保險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劉廷麟│明台:L0000000│35,638元│35,638元│├──┼─────┼────────┼──────┼──────┤│2│伍立公司│富邦:T0000000│40,791元│40,791元│├──┼─────┼────────┼──────┼──────┤│3│ 何月英 │泰安:COT007181│35,036元│35,036元│├──┼─────┼────────┼──────┼──────┤│4│ 沈開進 │富邦:T0000000│29,898元│29,898元│├──┼─────┼────────┼──────┼──────┤│5│ 翁明添 │泰安:COT013119│10,491元│10,491元│├──┼─────┼────────┼──────┼──────┤│6│ 羅秀錦 │泰安:COT013336│41,306元│41,306元│├──┼─────┼────────┼──────┼──────┤│7│聯友鑫工│泰安:COT013341│18,736元│18,736元│├──┼─────┼────────┼──────┼──────┤│8│華爾美企業│泰安:COT013343│3,865元│3,865元│├──┼─────┼────────┼──────┼──────┤│9│ 張秀梅 │富邦:T0000000│29,957元│29,957元│├──┼─────┼────────┼──────┼──────┤││││合計│245,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