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杰 被告 張玉龍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張玉仁 張玉芬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燕 被告 張玉真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玉龍、張玉仁、張玉真、張玉如、張玉芬、張玉燕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林錦雲 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五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五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一樓增建部分(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龍、張玉仁、張玉真、張玉如、張玉芬、張玉燕(下稱被告張玉龍等六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玉龍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張林錦雲(歿於民國96年2月2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原告及張林錦雲之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5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原告及張林錦雲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暨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全部(原告及張林錦雲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張玉龍等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張玉龍等六人就所繼承自張林錦雲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暨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而由兩造分取價金等語。
㈡、聲明:
1、被告張玉龍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錦雲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暨一樓增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張玉龍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系爭增建部分全部,原為原告及張林錦雲共有;原告及張林錦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就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張林錦雲於96年2月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玉龍等六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本院
102年10月7日士院景102司執如33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張林錦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張玉龍等六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至18頁、訴字卷第9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請求被告張玉龍等六人就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張林錦雲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暨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而由兩造分取價金。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及張林錦雲共有,原告及張林錦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而張林錦雲已於96年2月2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玉龍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玉龍等六人就所繼承自張林錦雲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系爭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詳如後述),是自無應單獨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部分與主體建物即系爭房屋相連,而共用同一出入門,有本院10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1頁)可稽,且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部分併為執行拍賣,而一併點交予原告,亦有本院102年10月
7日士院景102司執如33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7頁)足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部分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成分,應併同分割。
2、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暨增建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係位於一層之建物,內部並無可完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是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方式,並不可行,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系爭增建部分全部,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玉龍等六人就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張林錦雲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暨增建部分,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勝訴之原告亦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變賣價金之比例│││││├──┼────────────────────┼──────────┤│㈠│原告黃育文/2分之1│2分之1│││(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㈡│被告張玉龍等六人/2分之1│公同共有2分之1│││(即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二:
┌──┬─────────┬──────────┐│編號│訴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㈠│原告黃育文│2分之1│││││├──┼─────────┼──────────┤│㈡│被告張玉龍等六人│連帶負擔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