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補充為「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惟李宗謹實際上尚未取得)」。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李宗謹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瑞鴻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陳瑞鴻」同意支付新臺幣5000元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瑞鴻」,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游壽長謝小玲 2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謝小玲部分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游壽長、謝小玲2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於案發時年僅18歲,兼衡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李宗謹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附近某間OK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陳瑞鴻」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瑞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5日12時46分許,冒用游壽長之客戶 吳淑玲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游壽長,謊稱急需週轉,游壽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分許,將1萬元匯至李宗謹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3時19分許,冒用謝小玲之友人 許淑美 之名義,佯稱需錢週轉,謝小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宗謹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其後經游壽長及謝小玲分別向吳淑玲及許淑美求證,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壽長及謝小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宜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企銀104年12月25日(104)頭份密字第3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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