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竊盜部分判處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六月確定。甲○○所犯前開各罪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徐詠順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中縣○○鄉○○○路○○○號四樓女友 陳明月 住處,而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見女子 張瀞文 將其所有之咖啡色背包一只(內有:課本十一本、Panasonic牌錄音機一台等物)置於機車車籃內,張瀞文則站在機車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講話之際,認有機可趁,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乘張瀞文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伸手自張瀞文之機車車籃內搶奪張瀞文前開咖啡色背包一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張瀞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並取得陳明月同意後隨即入內執行搜索,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為警在該處一樓起出張瀞文所有之前開課本十一本,並在該處四樓房間內起出張瀞文所有之前開咖啡色背包一只(內含Panasonic牌錄音機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瀞文所出具之贓證物領據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證。另被告亦坦承其當時因缺錢,才一時衝動行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素行不佳,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僅圖一己之私利,罔顧法紀,於光天化日下大膽行搶,而再次犯下本件搶奪案件,其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惟量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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