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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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二二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送達代收人 許家軒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六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核注意義務;(二)系爭消費係真卡消費,該信用卡縱為第三人使用,因被上訴人並未遺失系爭卡片,據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系爭消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被上訴人陳稱「簽帳卡並未遺失,亦未報案」,足見系爭信用卡並未遭第三人竊走,衡諸經驗法則,系爭消費應係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使用信用卡而生,原審判決違背高度蓋然性可供推論一定事實之經驗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況若係遭第三人持以冒用,就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四)原審判決應已違背高度蓋然性可供推論一定事實之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既係被上訴人正常持有信用卡予以使用,若真係遭第三人持以冒用,就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系爭簽帳卡非被上訴人所簽,即被上訴人並未持用該信用卡簽帳,至於係第三人冒用真卡或第三人持偽卡簽帳,原審並未就此事實予以認定。上訴人就原審並未判決之事實指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難認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舉證責任為具體表明。又查,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既係真卡交易,且被告自承始終保管系爭信用卡,原判決卻未提出何以產生系爭消費之爭點,逕認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查義務,原判決應屬違背高度蓋然性可供推論一定事實之經驗法則云云。惟如前述,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係真卡消費,上訴人所為指摘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內容,亦即與原判決無關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為具體表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違背高度蓋然性可供推論一定事實之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況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鍾啟煒~B法官吳蕙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B書記官黃鴻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