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路、民權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將NB─七六七九號車報廢,本人長期居住高雄並無收取紅單,若有違規應在報廢前已繳清,不能因機關之作業疏失,在報廢後向本人索取罰款,這是不合理的作業程序,請查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雖有舉發通知單與二張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為證,惟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違規之入案日即電腦鍵入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此有監理單位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在尚未鍵入該筆違規資料前,辦理報廢之登記人員,並無法得知有該筆違規案件存在,自無從通知受處分人先予繳納該筆罰款。至於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因原舉發機關未提出送達該件違規通知單之任何資料,其是否合法送達,尚無從辨明。再者,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號,然原舉發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填載之違規通知單上,車主地址及寄送地卻為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之五,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與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以臺中市○○區○○里○○街○○號十樓之五為送達處所,其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中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與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為證,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雖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然本件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屬實,本件仍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示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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