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淯(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9月1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分別裁定自111年2月11日、4月11日、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後原審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認被告雖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惟若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具保15萬元、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禁止與其餘同案被告聯繫溝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111年7月28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後停止羈押至今。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現有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原審於111年8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被告就罪刑部分上訴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所涉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如上重刑,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益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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