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彥具保人蕭妙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妙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蕭文彥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具保人蕭妙宣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見偵二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在卷可參。
㈡然而,本院於109年4月21日經合法通知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命警按其住所拘提,亦未能拘獲,該次準備程序亦已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以及具保人又均查無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28236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已逃匿,根據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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