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郁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郁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傅郁仁自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加入綽號「嘟嘟」、「螃蟹」、「和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傅郁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金額2.5%之報酬。傅郁仁與「嘟嘟」、「螃蟹」、「和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嘟嘟」將傅郁仁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車手群組,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7日19時5分許,假冒巨蛋旅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致電 蔡守倫 佯稱:先前網路訂房因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會予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守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保郵局帳戶)內,再由傅郁仁依「和平」透過前開車手群組傳送之指示,持「螃蟹」所交付太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前開車手群組內傳送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000元、1,000元(溢領2元),以此方式將蔡守倫匯入之2萬3,998元全數領出後,旋於同日19時27分許交予「螃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傅郁仁則獲取報酬600元(計算方式:傅郁仁當日取款共29萬2,960元《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共獲取7,500元報酬,報酬比例約2.5%,本案領取2萬3,998元乘以0.025為59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600元)。嗣因蔡守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ATM提領熱點通報,復調閱相關提款地點之監視錄畫面分析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守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郁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頁),且有提款明細表、太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2萬3,998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1、21、39頁)及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6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嘟嘟」將被告加入車手群組,再由不詳成員假冒巨蛋旅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太保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和平」透過車手群組傳送之指示,持「螃蟹」所交付太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車手群組內傳送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螃蟹」,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嘟嘟」、「螃蟹」、「和平」、致電告訴人行騙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和平」指示前往提款後,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螃蟹」,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3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與「嘟嘟」、「螃蟹」、「和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詐得之款項為2萬3,998元,金額非鉅,被告僅獲取600元之報酬,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況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5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頁),年輕識淺,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二)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渠等前述詐騙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3,998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犯罪所得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及金流狀況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復參考告訴人在調解筆錄內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至於告訴人在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3至126、1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6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作為賠償,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顯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螃蟹」,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