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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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東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號不准李東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燁(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現已透過醫療戒酒,不會再酒駕上路,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且檢察官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個人情狀即為上開處分,其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載「酒駕歷年8犯且三年兩犯,徒刑6月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並命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同年6月29日收受傳票,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則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該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前,僅於111年6月21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歷年8犯,三年2犯,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駕駛汽車上路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已對道路安全產生危害,足認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擬」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外檢察官復於同年6月21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檢察官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理由同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即於111年6月27日,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並加註「酒駕歷年8犯且三年兩犯,徒刑6月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後旋即寄發上揭傳票,將上開決定告知受刑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檢察官於本件作成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或機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主張,無論實體上是否可採,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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