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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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蔣盛安 被上訴人 蔡京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對被上訴人更無侵權行為,且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完全未接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究竟有無參與詐騙行為,或是否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同謀,或有直接或間接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達到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不得僅以伊有參加詐騙集團或是有提供存摺之行為,即認定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稽,原審判決未詳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遽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公布增訂第51條之1至第5
1條之11、第57條之1條文,刪除第57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7月4日施行。第57條之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最高法院既已增設大法庭制度,並廢止判例制度,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7年上字第917號、22年上字第3437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然並無一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違反何等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情事及其具體內容。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詳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遽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至於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無參與詐騙行為,或是否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同謀,或有直接或間接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達到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等語,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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