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陸漢霖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458地號土地為伊父親即第三人 陸炳宏 所有,陸炳宏自民國104年間開始規劃建造系爭建物,委請第三人 楊俊宏 動工興建,相關細節、裝修、付款、購置家具及繳納水電費、稅捐及貸款,均由陸炳宏處理。且伊當時已因負債累累,頻繁地向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台灣企銀以個人信用方式貸款,並於105年間請友人即第三人 余柏毅曹庭勗 幫忙貸款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故伊實無資力幫助陸炳宏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聲請更生程序後,擔心債務問題影響陸炳宏實際所有之系爭建物,又因不諳地政實務,乃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炳宏。然伊於110年10月4日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實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所為,並非無償行為,未有何害及債權人情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伊於聲請更生程序後係所為無償行為不生效力,並認系爭建物之價值足供清償債務,而駁回伊聲請准予更生,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無清償能力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該債務人所擁有不動產現值之多寡,自屬衡量因素之一,惟不以財產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一版第24至25頁參照)。是以,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4年間起規劃興建,係由其父親陸炳宏出資委請楊俊宏動工興建,於107年9月7日辦理保存登記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關費用及抵押貸款由陸炳宏處理,抗告人則負債累累,尚須請友人余柏毅代為貸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陸炳宏之聲明書、楊俊宏之111年5月20日聲明書、余柏毅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壽字第1110059686號函所附陸炳宏還款紀錄、系爭建物及土地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可考(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2、242、278至282頁)。
惟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日設定抵押權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時,抗告人不僅為擔保物提供人,更擔任連帶債務人之事實,此觀上開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之連帶債務人簽章欄甚明(見消債更卷第282頁),足見該筆借款係供抗告人與陸炳宏一家使用,抗告人亦有以其財產及償還能力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意思,於系爭建物如無法足額清償陸炳宏之借款債務時,抗告人對該筆債務亦須負完全清償責任,是抗告人與其父親陸炳宏就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設定負擔之債務實係息息攸關,陸炳宏亦無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理,自難認抗告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㈡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提起調解聲請及於110年8月2日提起更
生聲請及補正說明時,均陳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由抗告人、父母、抗告人之胞妹居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為陸炳宏所有,並未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或陸炳宏為債權人之記載乙情,有抗告人出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3、14頁),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建物為其財產。
㈢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與其債權人即第三人 鄭禛琪 協商還款
金額,並於110年9月11日書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後,此有鄭禛琪陳報狀所附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借貸契約書、鄭禛琪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定查得之抗告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13至225頁),抗告人旋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炳宏,復旋具狀陳報增列陸炳宏為其債權人、債權金額55萬元,有抗告人之110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狀(見消債更卷第177至179頁),嗣並更異主張系爭建物原先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見消債更卷第244頁),而欲使其名下之系爭建物脫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擔保範疇,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一併提出與陸炳宏簽立之105年11月
9日契約書,上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登記為抗告人,非經陸炳宏同意,抗告人不得處分、設定、變更、移轉、負擔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抗告人之前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未曾提出該紙契約書,且105年間系爭建物尚未興建,抗告人一家又係於108年2月11日始變更住址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考(見消債更卷第152頁),自難認該紙已記載此址之契約書為抗告人與陸炳宏早已於105年間書立之文書,抗告人執此欲證明與陸炳宏間當時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委無可採。
㈤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炳宏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效力,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時,仍應將系爭建物納入計算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堪以認定。
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前申請中華郵政抵押貸款,擔保債權
總金額1,320萬元,嗣系爭建物贈與陸炳宏後,陸炳宏於110年10月間,以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間向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貸放總額1,483萬2,612元,鑑估總值達2,200萬元,同時清償上開中華郵政抵押貸款完畢乙情,有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3月1日彰北高字第11100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壽字第1110059686號函、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59、278頁)。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同段458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約67坪),其附近尚有1筆同段678地號土地,曾於110年9月間賣出,單價每坪約14萬7,000元乙情,有實價登錄查詢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83頁),是可推估系爭建物坐落同段458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約984萬9,000元(14萬7,000元×67坪=984萬9,000元)。而彰化銀行鑑估總值2,200萬元,以此估算系爭建物本身至少有1,215萬1,000元之價值,堪信為真。
㈦此外,依抗告人於110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為6萬0,506元乙情,
有其任職機關之員工薪俸表可考(見消債更卷第34至41頁),亦為抗告人自承屬實(見消債更卷第14頁),是抗告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則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抗告人之收入觀之,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後,於110年10月4日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炳宏,係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登記云云,委無可採。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為無償行為,不生效力,並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立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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