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英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林英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杰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聖森路口,不慎與 黃馨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相關照片1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