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廷為獲取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Online」上之虛擬寶物,見 魏士凱 於前開線上遊戲刊登欲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7時10分許,於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前開線上遊戲與魏士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虛擬寶物云云,隨後加入魏士凱所使用Garena帳號,並在Garena聊天室內,以Garena帳號「cbqaZ000000000」(暱稱:孟)與魏士凱達成上開虛擬寶物交易協議後,蔡孟廷即利用不詳網路APP軟體修改先前他人匯款給蔡孟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共2張,並先後將該圖片檔上所載之「交易日」、「記帳日」分別修改為「0000000」,「按取金額」、「實付金額」分別修改為「7500」、「2,0300」,「轉入或銷帳編號」分別修改「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同日下午8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上開變造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2張予魏士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2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帳至魏士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士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魏士凱,並致魏士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持有前開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7件轉至蔡孟廷在上開線上遊戲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向魏士凱詐得價值2萬7,800元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嗣因魏士凱於同日下午10時7分許登入其所有網路郵局帳戶,並未發現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4、48頁;審訴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頁),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5181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各1份、被告在Garena使用之帳號畫面暨被告與告訴人在Garena聊天室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8時17分許傳送之交易明細圖片檔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未登摺查詢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之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33、37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係將先前他人匯款予其而持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不詳網路APP軟體修改該明細表圖片檔上之「交易日」、「記帳日」、「按取金額」、「實付金額」、「轉入或銷帳編號轉帳金額」後,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交易明細表圖片檔2張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審訴卷第39頁);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該交易明細表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其藉以APP軟體變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上之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記載,並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再者,被告將所變造後屬電磁紀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對轉帳、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若所詐得者,係無形之權利或利益,則為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或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移轉之上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7件,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上開虛擬道具費用之利益甚明。再者,玩家透過線上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或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道具之費用或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先後傳送變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
檔共2張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因而詐取虛擬寶物7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
告為達其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復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前,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見審訴卷第40頁);故基於法安定性之精神,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主張被告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予述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免除
支付購買前開虛擬遊戲道具費用之利益及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竟以傳送其變造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用以表示已轉帳項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間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2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檢附匯款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
3、45頁),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除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外,尚有多次詐欺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相同詐欺案件,實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汽車板金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傳送其變造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用以表示已轉帳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虛擬寶物7件轉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遊戲帳戶內,被告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購買上開虛擬道具費用之利益,而該虛擬寶物7件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40頁);堪認上開所詐得價值2萬7,800元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7,8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以不詳設備以APP軟體變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變造後之上開交易明細表圖片檔予告訴人之事實,固據本院審認如上;準此,堪認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設備及該支行動電話及其門號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不詳設備及該支行動電話及其門號衡情應屬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設備或通訊工具,並均非專為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所用,而均應評價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設備或通訊工具,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縱將被告所使用之該不詳設備及該支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不詳設備或該支行動電話及其門號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變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之電磁紀
錄,雖係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形之實體物,且已因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