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原告 鄧歆怡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被告 張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63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前欲步行穿越東勇街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路○○○○○○○街00號,被告原應注意東勇街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原告致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腿骨折、多處損傷、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未癒合合併鋼板斷裂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22,481元、看護費用1,060,800元、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9,509元、不能工作損失974,941元、勞動力減損5,062,73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須全日照護213日、半日照護37日,全日照護以2,400元、半日照護以1,200元計算,僅須支出555,600元;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應扣除加油站及餐廳等支出,僅得請求20,781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無法工作天數不爭執,惟應扣除具浮動性之獎金,以411,128元計算原告之年收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598,107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工作性質為一般直銷業務,工作內容僅為商品銷售及提供產品諮詢服務,主要為室內作業,並非須常務性外出勞動性質之工作,且原告收入係靠下線活動為主,故考量原告之工作情況,應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受有重傷,原告並無任何慰問,且原告大多不接聽被告方之電話,亦拒絕被告之探訪,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一第39、41、42、45頁、本院卷二第4至235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5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822,48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2,48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見附民卷第13至81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專人照護442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1,060,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全日照護日數僅需213日、診斷證明書未特別載明需全日照護之日數為37日,則應以半日照護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⑴109年8月29日急診入院、同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照護,計114日;⑵110年1月29日因施行骨折復位固定及補骨手術再度入院、並於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計37日;⑶110年8月6日入院進行右側足踝內固定移除及二次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計99日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同年4月22日亦需專人照護3個月、同年8月29日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3個月云云,惟上開主張與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抗辯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3日、桃園長庚醫院同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云云(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護」、「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語意,其未特別記載僅需半日照護,當係指原告需全日由專人照護而言,實難解為僅需半日照護即足。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專人照護之日數,應為250日【計算式:114+37+99=250】。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尚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0元【計算式:2502,400=6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得請求20,78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必要醫療生活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共29,509元等語。經查,其中20,78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林口長庚醫院、杏一藥局、康是美、維康醫療用品、丁丁連鎖藥妝、助行器、八德吉康生活藥局等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7,429元部分,分別為加油站、康紀食品、普羅水果行、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麥當勞、金太陽美食店、聖瑪莉麵包店以及其他未記載開立店家之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91、97至103、107、113、117、123、131頁),尚難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970,9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自發生事故時起至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531天無法工作,此與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後持續多次就醫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從事美容產品工作,年收入670,15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被告年收入應僅411,128元,其餘187,029元應為獎金,具浮動性,不得計入等語。查原告之年收入達670,157元乙節,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49至151頁),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從事美容產品工作之性質,其收入本即有一部分係以獎金名義領取,尚難徒以其發放名義,即認該部分具浮動性而不得計入,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70,940元【計算式:670,157365513≒970,940】,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5,060,43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58%等節,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個案於109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生傷勢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58%。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7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年收入為670,157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88,691元【計算式:670,15758%≒388,691】。又原告自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尚有17年10月23日,是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應為5,060,436元【計算式:388,69112.00000000+(388,691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060,43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性質為直銷業務,僅從事產商品銷售及提供諮詢,不需常務性外出勞動,收入亦靠下線活動為主,其勞動力減損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影響勞動力之傷勢包含:右足疼痛症狀致步態不平衡、暈眩、視野缺損、記憶力與計算能力減退、情緒障礙等情,有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僅行走能力遭影響,亦有視野缺損、記憶力及計算能力減退等狀況,縱使被告所從事工作內容並非以體力勞動為主,其收入仍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影響。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已將其從事之行業納入評估因子,方作成勞動力減損達58%之鑑定結論,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理由,不足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74,638元【計算式:822,481+600,000+20,781+970,940+5,060,436+800,000=8,274,63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4,63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4,63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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