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65號
原告 鄭淑方
被告 張凱銘
羅子 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加入詐欺集團,由暱稱「 孫悟空 ( 老孫 、 發發 )」、「 珊那 老師」、「 王宥威 」、「 水蛙 」、「 林宇森 」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租民宿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或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上開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臉書名為「批發大總管」社團刊登可以賺錢之廣告,誆騙原告加入「安倫Agilent」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月31日匯款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同年9月9日匯款27,000元及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手續費45元,合計為50,04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4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凱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羅子暘:刑事判決跟我們相關的只有34,000元。
㈢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0年9月9日分別匯款27,000元及7,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34,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到庭之張凱銘、羅子暘所不爭執;其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開遭詐騙之34,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共16,000元及手續費45元部分,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前開匯入16,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亦非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因匯款而一併給付之手續費45元部分,事涉金融機構與個別客戶之服務約定,故原告因匯款而給付之手續費,所給付對象係金融機構而非詐騙集團,客觀上難認係原告遭詐騙匯款通常所必然發生之損害,實則匯款手續費跟被告之侵權行為彼此間,充其量只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故關於原告所主張手續費45元之財產損害,當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於3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00元,及其中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自110年12月9日(附民卷第7-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