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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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告 童振東
被告 張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2年9月15日書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記載,「⑴為避免破壞建築物結構,比照國外剷除庭院所有竹子,並挖除樹根;若本國法律無法遵循,竹子雜木高度不得高於200公分,避免碰觸電纜電箱引發停電或火災。⑵依官方認定為小喬木之種植密度指引,每株間距為4-6公尺,並除去竹蜂窩(包括棄置枯竹),挖除超過部分的樹根。⑶清理庭院及陽台,外觀不讓人心生恐懼,並清理溝渠之垃圾、雜物、落葉、蝸牛等小動物。⑷不能將蝸牛及菸蒂檳榔渣丟到巷道。⑸儲水器皿倒置,避免積水孳生蚊蠅。⑹以上兩週內處理完畢」,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0月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12年10月4日提出書狀,上開書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周遭八位鄰居連署,委請原告提告,連署書如附件二。要求被告:⑴為避免破壞建築物結構,比照國外剷除庭院所有竹子;若本國法律無法遵循,竹子雜木高度不得高於200公分,避免碰觸電纜電箱引發停電或火災,並依官方認定為小喬木之種植密度指引,每株間距為4-6公尺,以間距4米計,被告庭院右側8坪株數最多1.2叢,左側4坪最多0.9叢(即不能種植),超過部分挖除樹根;⑵除去竹蜂窩(包括棄置枯竹);⑶清理庭院及陽台,外觀不讓人心生恐懼,並清理溝渠之垃圾、雜物、落葉、蝸牛等小動物,阻絕螞蟻共生環境;⑷不能將蝸牛及菸蒂檳榔渣丟到巷道;⑸儲水器皿倒置,避免積水孳生蚊蠅;⑹以上兩週內處理完畢。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任一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依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兩造就土地相鄰關係於112年8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至為「聲請人(指原告)同意不擅入或空中侵入相對人(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基地境界線及其上空。相對人同意於其所有上開建物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間庭院之共同壁禮讓內縮一公尺,不植種花草樹木,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淨空。兩造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一、二項所列事項,願給付他造新臺幣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內容,被告應於112年8月30日以前移除花草樹木,淨空土地,如未履行,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得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賠償損害,應另循適法途徑解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