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邵懷賢
相對人
即被告 郭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度台抗字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因相對人即被告郭書婷(下稱相對人)涉犯幫助詐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因本件係屬遭相對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係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工作地點接獲詐騙來電,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惟本件係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件相對人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對人係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博門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件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是本件相對人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另參照相對人之住所地均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雖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然此僅能說明臺北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非屬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