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告 黃雅祺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告 莊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損害賠償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6,2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賠償費用46,200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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