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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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芳與某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應召站之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女子以散發小廣告方式(此部分未在張永芳可預見之範圍)招攬男客 高建川 ,經高建川撥打小廣告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成年女子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該不詳成年女子隨即以不詳門號撥打甫於97年1月2日以觀光名義來臺之馬來西亞籍成年女子 馮毓惠 (即FONGYEEWAI,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處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馮毓惠前往接客,再由馮毓惠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永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永芳於97年1月16日16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姊夫 劉青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4-848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搭載馮毓惠,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馮毓惠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號「全家賓館」,讓馮毓惠下車進入該賓館908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與高建川為性交易,張永芳因而可獲得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嗣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全家賓館」908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馮毓惠,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潤滑油
1瓶、保險套2個、性交易所得3千元;並循線在該賓館外查獲張永芳,並扣得張永芳所有、供其與馮毓惠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馮毓惠、高建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潤滑油1瓶、保險套2個、性交易所得
3千元。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組現場紀錄表、馮毓惠之護照、出境登記表、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現場搜證照片7幀。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外籍女子因人地生疏,其在臺灣從事賣淫,除有居間媒介者外,通常均有俗稱「馬伕」之接送者,以便利外籍女子順利到達賣淫地點,並躲避警方查緝,舉凡應召站之招徠、「馬伕」之接送,均屬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明知外籍成年女子馮毓惠前往上址「全家賓館」之目的係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此觀其警詢時所供甚明,仍自甘擔任「馬伕」角色,共同完成媒介馮毓惠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與招攬男客、居間聯繫之應召站人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縱被告與應召站人員並不熟絡,亦無事前謀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從96年12月底起即開始從事載送賣淫女子工作,惟遍閱全案證卷,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其他媒介犯行,洵難僅憑被告自白,率認被告另涉其他犯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16日止有多次媒介犯行,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其餘罪證均有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並污損婦女之人格尊嚴,足見其人品不端,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查係被告持以與馮毓惠聯繫、供其犯本案媒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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