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佰壹拾肆只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臥室內,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海洛因秤重確認份量後,復以分裝杓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止血帶綁住上臂使靜脈浮現,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
(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施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及其所有供施用、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百一十四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殘渣袋、電子磅秤、分裝杓、注射針筒、止血帶、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二台、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至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一百一十四只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主文│├──┼────────────────────────┤│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等物均沒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佰壹拾│││肆只等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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