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復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並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原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更定應執行刑七月(惟其後上開竊盜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復經聲請與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刑並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更定應執行刑六月,並扣除上開竊盜案件前已執行部分),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97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㈡97年3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3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始將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96公克,鑑驗時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交給警方查扣,並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時,因賣方將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裝在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內,可能因伊注射時,將毒品海洛因裝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內摻水稀釋,才會將安非他命殘渣一起注射到體內,伊並無故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然查,依偵查卷附被告驗尿報告內容所示,被告經驗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520ng/ml,與判定依據之衛生署公告值500ng/ml,超出甚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供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稀釋誤用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云云之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上開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毒品鑑定書等附卷、暨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96公克,鑑驗時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其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於對其人發生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查出其有多項毒品刑案資料時,被告始自行取出毒品海洛因扣案(見偵查卷
7頁),足見被告顯係於警方對其盤查出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發生有施用毒品嫌疑後,自知無法逃避,始將其供施用之毒品交警查扣,核其上開情節,要與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上開自首之主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復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並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原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更定應執行刑七月(惟其後上開竊盜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復經聲請與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刑並減刑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更定應執行刑六月,並扣除上開竊盜案件前已執行部分),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